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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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在不同比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需要取得多少表决权同意才能成立?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关联法条】
公司法T43: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T5: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华某诉被上诉人甲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于夏宁作为XX合伙企业上海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合伙企业)和XX2合伙企业上海XX2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这两个合伙企业内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权对外进行表决,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二、甲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溢价增资的增资款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属于公司法定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公司法规定资金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溢价增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况且,甲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会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不经全体股东同意进行的定向减资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少数股东无法等比例分配减少部分的资本,减资后承担的股东责任增加,并容易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导致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被架空,减损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也会纵容多数股东串通通过定向减资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做空公司。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上诉人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的作出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出现资本公积金的字眼,不应当对决议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也未禁止公司处分公积金的方式。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无关;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是本案所处理的范畴;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原告华某起诉请求】
1、确认甲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宁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13日,甲公司向华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某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甲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甲公司10%股权,对应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同年3月1日,甲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
一、同意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宁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
二、同意甲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
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
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宁、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夏宁分别代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吴某代表XX公司签字并盖具了XX公司公章。
当日,华某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宁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
【一审认为】
根据华某、甲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甲公司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10,438元的决议是否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是否未达到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而导致决议不成立;
二、上述决议中同意甲公司返还XX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是否因退还甲公司资本公积而导致决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某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某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未提出与XX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某关于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夏宁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宁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宁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据此,华某主张涉诉股东会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华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而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因此,华某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关于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华某负担。
【二审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