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则的总称。
一、制定机关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儋州市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比照适用《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二、制定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限: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这种为满足执行需要制定的规章,既可以是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己认为有这种需要而制定的规章,但是它们应当都是执行性的规章。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不同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方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的权限方面比国务院部门更大。行使这一权限首先是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次是限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要小,其权限仅在上述两个方面内,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的规章。不过,对于此前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无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制定程序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总体来说与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是大体一致的,主要根据都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立项方面,报请立项的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
2.起草方面,组织起草的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它们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3.审查方面,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审查程序基本一致。
4.决定和公布方面,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后,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监督程序
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程序基本一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