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及周边、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含幼儿园幼儿)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网信、气象、地震、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房屋使用安全、校园交通安全、实习实训安全、实验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完善学校安全风险预防、自然灾害防范、事故预警、应急救援、善后处置、责任追究等机制;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投诉举报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一)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与学校的合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四)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依法负责对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以及学校周边店铺出售的文具、玩具、运动器械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用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学校做好校园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学校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一)加强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极端思想的影响,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
(二)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畅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投诉、安全隐患报告等渠道;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应急教育、急救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如实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四)发现学生有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学校;
(五)对未成年学生上网、使用电子产品进行合理约束,防止学生遭受暴力、色情、诈骗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向学生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学生遵守情况,听取学生监护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鼓励学生及其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与学生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应急疏散演练全覆盖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和方案,在每学期开学初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消防救援、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地震、气象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对在职教职工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在职教职工有禁止从业行为记录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解聘,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开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从业禁止和禁止令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派出单位、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必要的履职时间。法治副校长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宜或者不能继续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派出单位在三十日内重新推荐或者委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明确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具有从业资格的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心理健康辅导、生命教育,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学生,可以申请休学,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安排治疗、休养。经专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生理、心理状况异常,学生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休学。对经治疗或者辅导后能够正常学习,并且不会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的学生,学校应当允许其返校学习。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幼儿园、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部署警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范学生乘坐校车和参加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的乘车行为,保障学生集体乘车安全。租用校外车辆外出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租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在空间或者时间上实行人车分流。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进入校园。
允许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规范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周边在建工程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学生、教职工人身造成安全隐患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整改。
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停止使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向学校提供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配送、变质和过期食物食材处置等记录台账和相关凭证,保证供餐食品全过程可追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