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的著作权公约-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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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著作权的限制有哪些

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知识产权行政法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什么叫著作权公约和多边公约?

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什么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之一,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具有地域性。具体来说,就是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时在其他任何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这种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这样一来,假如没有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进行延伸,那么,各个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通过与其他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进行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具有渗透性。这种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为其国民所了解。第三,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个、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其他的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或者地区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人民付出了相当代价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有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在这些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因此,本人认为,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一个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就是国际著作权公约为什么产生于19世纪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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