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第一章 导论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体系一、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二战以后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国家和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狭义的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对国际经济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我们采纳广义观点二、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部分一)国际法部分:1.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2.国际商事惯例;3.国际决议,主要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二)国内法部分: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三、体系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内容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一、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行为能力一般始于一定的年龄并且具有正常理智,终于死亡和丧失意识能力各国法律一般依据自然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智力状况,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二)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由于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较少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一般依自然人的属人法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首先表现为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而且关于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的规定也不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确认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如果严格实行属人法原则,可能给国际经济交往带来不便,因为内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与外国自然人进行经济交往之前,要求其了解外国自然人的属人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如缔结合同,其行为能力由行为地法确认二、法人(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各国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不同,因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冲突一般按照属人法来确定。
二)法人的国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1.成立地标准;2.住所地标准;3.控制标准;4.复合标准三)外国法人的承认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有:1.一般许可制;2.特别许可制;3.相互承认制三、国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1.国家是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创立者2.国家作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它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双重身份二)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国家有权签定国际经济条约与协定2.国家有权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四、国际经济组织(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是由国际经济组织的各成员授予的二)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1.缔结合同的能力;2.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3.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五、跨国公司(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跨国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由决策中心统一管理并执行全球战略,各实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跨国性;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母公司:依据基地国的法律所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和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其行为直接负责可见跨国公司各实体都是国内法人,是国内法的产物而非国际法的产物,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国内法规定之外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一)要约1 要约的含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
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Oferer)向受要约人(Oferee )发出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 14 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3)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2 要约生效的时间公约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
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3 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再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4 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 16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a)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 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 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以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 16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5 要约终止或失效公约第 17 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
